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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讨论与剖析1三洋国际贸易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概要

2022-03-15 来源:步旅网
案例讨论与剖析1三洋国际贸易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

1987年9月13日,三洋国际贸易公司(下称三洋公司)与江苏省对外贸易公司(下称江苏外贸公司)在南京市签订一项购销制造乳胶手套合同。合同规定:三洋公司向江苏外贸公司出售一套乳胶手套制造设备,价款CIF南通53万美元,其中75%即397500美元以信用证支付,25%即132500美元以产品补偿。此外,合同中还约定了出现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合同签订后,三洋公司交付了设备,江苏外贸公司支付了75%的货款。后来,双方就设备投产后的产品质量及补偿产品的价格等问题产生争议。为此,三洋公司与该设备的实际用户江苏省滨海合成纤维厂协商,于1988年11月26日签订了《备忘录》,对设备投产后的遗留问题作出规定,并将原合同中以产品补偿货款25%的付款方式变更为以现款方式,于1989年3月30日前分两次支付给三洋公司14万美元。江苏外贸公司作为合同的买方和用户的代理人在《备忘录》上签署了同意的意见。付款期限过后,三洋公司在多次催要剩余货款,江苏外贸公司始终拒付的情况下,于1990年1月19日,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0年11月1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江苏外贸公司于1991年1月15日前分两次支付给三洋公司货款132500美元,逾期加计年利率为12.5%的利息。1991年2月21日,因江苏外贸公司未按仲裁裁决履行,三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仲裁机关所在地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到三洋公司申请执行书后,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予以执行。该院首先向被执行人江苏外贸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后于1991年3月1日派员前去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提出,它是代理江苏省滨海合成纤维厂进口设备,该厂是实际用户,产生的纠纷应由该厂承担责任;被执行人并据此拒绝履行裁决中确认的其应当履行的义务。鉴于此种情况,执行人员明确指出:依据双方所签合同,与三洋公司签订购销设备合同的买方是江苏外贸公司,仲裁中的被诉方和裁决中的义务承担方也是江苏外贸公司,因此,江苏外贸公司应当承担和履行裁决义务;并告知被执行人,如不履行义务,法院将强制执行。3月2日,江苏外贸公司将货款及逾期利息共计138053.96美元和应承担的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693.64元,用支票汇往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4月3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执行的货款及利息交付申请执行人三洋公司。 [案例分析]

本案是因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被执行人)不履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

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 涉外经济仲裁是终局裁决,即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也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自觉执行;逾期不执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那么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由于本案是在《民事诉讼法(试行)》施行期间审结的,申请执行人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执行,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是正确的。

案例讨论与剖析2提交检验证书不符规定引起的纠纷

中国某外贸公司(买方)与日本甲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购买15套A型设备和8台K型仪器的合同,总价值40万美元,价格条件CFR大连,装运期为1997年9月底,付款条件是,买方在货物装运前二个月开立货款全额的不可撤销议付信用证。1997年9月30日买方通过银行开出了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未交押金),卖方于10月9日、31日分二批发运了货物,从议付银行议付了货款,议付行从开证行处获得偿付。10月15日,第一批货物15套A设备到港,11月8日,第二批货物8台K仪器到港,这两批货物买方都是在未取得正本提单情况下,以副本提单从船公司代理处提取。经省商检局检验认定,15套设备具中有4套不合格,根本不能生产出标准部件,且无法修复。其余11套设备及8台仪器无质量问题。买方认为,所购15套设备系相互配套使用的,4套不合格,则其余11套失去使用价值,遂于1998年3月24日向日方发出一份备忘录,要求将15套设备全部退回,日方既没有签字,也没有答复。买方最终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庭裁决:

(1)将15套A设备作退货处理,卖方返还已收的全部货款并承担全部退货费用。 (2)8台K仪器比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延迟五周到港,卖方应支付延迟到货的罚金4万美元。 (3)买方购买的15套A设备用于出租,由于A设备不合格,买方已向承租用户赔偿损失2万美元,这笔损失应由卖方负担。

问:(1)仲裁庭对上述请求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2)现假设,如在开证行要求买方付款赎单时,买方鉴于货物状况,在单证相符情况下拒绝向开证行付款赎单,开证行会受到什么损失?应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

(1)买方只能退还四套不合格的模具,不能退还全部15模具,因为其余11台模具是合格

是,可继续使用。卖方应退不给买方四套不合格模具的货款,应承担四套模具退回的一切费用。

(2)卖方8台检测仪的交付确实在合同规定的期限之后,这种延迟是由于买方开立信用证延迟造成的。合同要求信用证应在交货前二个月开出,买方直到9月30日才开出信用证,按这个日期计算,卖方实际交货期并没有违反合同,买方要求支付延迟到货罚金的请求不成立。

(3)买方将模具出租的事实卖方难以预见,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买方赔偿用户的两万美元损失不应由卖方承担(或答\"买方这一部分请求不成立\")

(4)如买方拒绝向开证行付款赎单,开证行将遭受极大损失,因为他虽持有提单却提不到货物,也没有押金可补偿。开证行可以凭提单要求船公司交付提单项下的货物或赔偿全部货款,也可依据信用证法律关系要求买方履行单证相符时的付款赎单义务。

案例讨论与剖析3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检验条款和风险责任转移问题

我某出口企业按FCA Shanghai Airport 条件向印度A进口商出口手表一批,货价5万美元,规定交货期为8月份,自上海空运至孟买;支付条件:买方由孟买X银行转交的航空公司空运到货通知即期全额电汇付款。我出口企业于8月31日将该批手表运到上海虹桥机场交由航空公司收货并出具航空运单。我随即向印商用电传发出装运通知。航空公司于9月2日将该批手表运到孟买,并将到货通知连同有关发票和航运单送孟买X银行。该银行立即通知印商前来收取上述到货通知等单据并电汇付款。此时,国际市场手表价下跌,印商以我交货延期,拒绝付款、提货。我出口企业则坚持对方必须立即付款、提货。双方争执不下,遂提起仲裁。

问题: 假如你是仲裁员你认为谁是谁非,应如何处理?说明理由。 [案例分析]

该按例规定交货期为8月份,我出口企业8月31日,将该批手表运到上海虹桥机场交由航空公司(承运人)即完成交货。印商于9月2日到货时间为交货期,与FCA术语规定相矛盾。

结论: 仲裁员的仲裁结果有利于卖方。

案例讨论与剖析4检验期限问题

2003年4月,我某外贸公司与加拿大进口商签订一份茶叶出口合同,并要求采用合适的包装运输,成交术语为CIF渥太华,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生产厂家在最后一道

工序将茶叶的湿度降低到了合同规定值,并用硬纸筒盒作为容器装入双层纸箱,在装入集装箱后,货物于2003年5月到渥太华。检验结果表明:全部茶叶变质、湿霉,总共损失价值达10万美元。但是当时货物出口地温度与湿度适中,进口地温度与湿度也适中,运输途中并无异常发生,完全为正常运输。试问以上货物的损失该由谁来赔偿,为什么? [案例分析]

尽管属于一切险赔偿范围,但是应当找到主要责任原因。由于运输过程正常,因此船方无责任;另一方面由于茶叶包装并不能满足其一般运输防潮要求,因此货物问题应当是由于包装不能满足基本运输要求所引起的,这是在运输交货前发生的,所以责任应当是在生产厂家,货物损失应当由出口厂家赔偿。

案例讨论与剖析5有关索赔的依据亦即商品的检验问题

2003年4月,我某外贸公司与加拿大进口商签订一份茶叶出口合同,并要求采用合适的包装运输,成交术语为CIF渥太华,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生产厂家在最后一道工序将茶叶的湿度降低到了合同规定值,并用硬纸筒盒作为容器装入双层纸箱,在装入集装箱后,货物于2003年5月到渥太华。检验结果表明:全部茶叶变质、湿霉,总共损失价值达10万美元。但是当时货物出口地温度与湿度适中,进口地温度与湿度也适中,运输途中并无异常发生,完全为正常运输。试问以上货物的损失该由谁来赔偿,为什么? [案例分析]

尽管属于一切险赔偿范围,但是应当找到主要责任原因。由于运输过程正常,因此船方无责任;另一方面由于茶叶包装并不能满足其一般运输防潮要求,因此货物问题应当是由于包装不能满足基本运输要求所引起的,这是在运输交货前发生的,所以责任应当是在生产厂家,货物损失应当由出口厂家赔偿。

案例讨论与剖析6检验权与检验证书的法律效力问题

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与挪威一公司达成一笔合同,购买9000多吨钢材。1985年3月14日,卖方首先向中技总公司发出电传称“货物已在装运港备妥待运“,要求买方开出信用证。买方于4月19日通过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金额为2295000美元的不可撤消信用证后,卖方随即将全套单证提交中方公司;提单上载明钢材数量为9161吨。同年6月1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根据提单和发票将货款229万美元付给了卖方。然而,事实证明,卖方根本没有将钢材装船,向买方提交的提单、钢材质量检验证书、重量证书和装箱单等单证,都是伪造的。买方在经过多次催促交涉没有结果的情况下,遂向上海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上海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卖方)负有侵权的民事责任,判决原告中技总公司

胜诉。卖方对此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其理由其中之一是:“双方签订的购销钢材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原审法院无管辖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合同中的卖方)利用合同形式进行欺骗,侵占被上诉人的巨额货款,已非合同权利义务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85条和第22条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中国已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为由,否认原审法院的管辖权,这是对该公约的片面理解,不予采纳。”法院驳回了上诉人挪用欠**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请运用仲裁及仲裁承认方面的知识,分析这一案例,并作出自己的判断。 [案例分析]

卖方欺诈可以认为是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的竞合。一审中买方提起的是侵权诉讼,而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只适用于合同纠纷,因此一审法院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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