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项科委科技计划项目中专利权权属主体的探讨
作者:胡锐先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21期
摘 要 本文从一项具体的科技计划项目出发,针对项目相关各方就专利权权属主体产生的分歧进行了分析,并给出了在本项目中专利权权属主体的意见,并就在类似科技计划项目中如何尽早确定专利权权属主体给出了建议。 关键词 科技计划 专利权 权属主体
作者简介:胡锐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通信部,副研究员。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7.431 一、 问题的引出
在某项目主持单位制定的一份市科技计划项目实施方案中,申请该项目经费由1/3的市财政科技经费和2/3的课题承担单位自筹的经费组成,且将该项目分解为具体的3个子课题由2个课题承担单位承担,其中课题承担单位1独立承担了子课题1和3,课题承担单位1和2共同承担了子课题2。在具体实施方案中,预期了该项目成果表达形式为专利,且仅简要写明项目知识产权归项目承担单位与市科委共有。在市科委下达给该项目主持单位的市科技计划项目任务的通知书中,同意了该项目的课题分解方案且在项目考核指标中明确了项目要至少形成实用新型专利5项和软件著作权1项。在课题实施过程中,课题承担单位1独立完成了所有3个子课题(并未收到市财政科技经费,在子课题2中也并未与课题承担单位2合作)。在课题承担单位1申请专利时出现了权属纠纷,课题承担单位1认为自己应该是唯一的申请人和专利权人,而项目主持单位认为申请人和专利权人应该是市科委、课题承担单位1和项目主持单位,而课题承担单位2认为自身也属于子课题2相关的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而科委也认为应该属于共同申请人和专利权人。
二、对专利权权属主体归属的相关法律规定及理论研究
《专利法》第8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在上述项目中,项目实施方案可以认定为是科委、项目主持单位和课题承担单位之间的协议,从《专利法》角度看,至少市科委应该属于共同的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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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339条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合同法》第340条规定: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在上述具体项目中,市科委与项目主持单位属于委托关系,受托人项目主持单位与课题承担单位1-2属于转委托关系,其中子课题1、3属于单独委托,子课题2属于共同委托,且该转委托关系在市科委下达的项目任务的通知书中得到了确认。而上述项目实施方案可以认定为类似于技术合同,其中的内容属于合同的约定,从《合同法》角度看,至少市科委应该属于共同的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之一。
《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条规定:科研项目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外,国家授予科研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同时,在特定情况下,国家根据需要保留无偿使用、开发、使之有效利用和获取收益的权利。经核实,该项目不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实际科研项目承担单位仅为课题承担单位1,从《规定》的角度看,该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应该授予课题承担单位1。
同时,一些学者对专利权权属主体也进行了相关研究:
欧阳平等认为:国家机关单位一产生即具有法人资格,而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当然具备提出专利申请,享有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的资格;同时,欧阳平等建议将《专利法》中的申请人解释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这些申请人可以申请专利并依法获得专利权。根据如上观点,本项目中的科委、项目主持单位及课题承担单位1-2均有资格成为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
代华等认为:在委托开发和合作开发中,根据《专利法》和《合同法》的规定,专利权归属的规定应以归属研究完成人为原则,以当事人约定为例外,但在订立合同时应将专利权归属约定清楚。根据如上观点,本项目中应该认为有约定,但该约定不属于清楚的约定,从而导致出现权利归属纠纷。
黄柳权认为:若发明是由不同法人共同完成,则这多个法人共有专利申请权;但该共有专利申请权的共同发明人只能是对发明创造单独或共同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仅提供资金等的人、进行组织管理的人不是共同发明人,除另有约定外,不能共有专利申请权。委托人或资金提供者可以在委托开发合同中约定与发明人共同成为专利申请人,共同享有专利申请权。根据如上观点,至少可以排除本项目中的项目主持单位共有专利申请权。若将上述项目实施方案中的知识产权理解为涵盖了专利的所有权利,则本项目的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均应该为课题承担单位1和市科委。
综上所述,从法律的角度和部分学者的观点看,在本项目中,上述各方的诉求基本上都能从法律上和理论上得到支持。但在理论上也有一些不同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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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建认为:科技计划项目是政府对创新活动的一种重要资助形式,其科技投入是政府的行政行为,不能以此确立自己私法意义上的计划项目权利人身份;政府对科技计划项目成果的权利主要是成果使用权和行政介入权,而不应包括成果收益分享权。根据邵建的观点,由于专利权属于财产权这一私权,故科委不应该成为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
盛春光认为:在委托技术开发合同中技术成果权属问题的确立应该遵循一基本原则——归研究开发方所有。共同开发,则共同所有。根据盛春光的观点,本项目中的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则应该仅为课题承担单位1。
三、问题产生的根源分析及权属主体的明晰
就本项目而言,笔者通过和项目主持单位和课题承担单位的沟通得出,产生问题的根源有如下两个方面:1.在项目实施方案制定时,知识产权问题没有得到各方重视;2.各方对知识产权的范畴和权属主体理解得不清晰。如下进行具体根源分析:
在本项目的项目主持单位制定项目实施方案时,项目主持单位认为该项目要由科委启动、批准且最后还要由科委验收,该项目的实施还需要市财政配套科技经费,且知识产权共有还有利于项目的推广、应用和保护,故在项目实施方案中写上了知识产权应该与科委共有,其实项目主持单位也不清楚应该如何共有,哪些知识产权的具体哪些权利共有;在科委下达的项目通知中,也仅将5项实用新型专利作为了考核指标之一,并未考虑权利归属问题;课题承担单位1或2也并未将实用新型专利进行分解,即并未写明每个课题承担单位要承担的具体考核指标数,且也并未对知识产权共有提出异议;由上分析可以看出,知识产权问题在一开始并未得到各方重视。
在项目实施方案中,项目主持单位将知识产权仅仅理解为了专利;而在科委下达的通知中,仅仅将实用新型专利和软件著作权作为了考核指标。但在与课题承担单位1的沟通中得知,该项目涉及的知识产权会有: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商标权、域名权和技术秘密;且涉及的专利包括了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且该项目已进入实施阶段和产生收益阶段,此时亟需明晰具体知识产权的权属主体问题。
就本项目而言,笔者认为:项目主持单位与课题承担单位1-2实际形成概括委托关系,其责权利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全部转移到了课题承担单位1-2,故项目主持单位不应该成为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由于课题承担单位2实际上并未参与到子课题2中,故实际上仅需在课题承担单位1与科委之间就具体的知识产权的权属主体进行法律意义上的明晰,且明晰的结果应该以补充协议的方式进行。笔者的具体意见如下:
专利权:根据《专利法》第2条,专利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项目主持单位在项目实施方案的项目基本信息中将成果预期表达形式表达为“专利”且具体有“知识产权归项目承担单位与市科委共有”的记载,在科委下达的通知中仅列出了考核指标为“实用新型”和“软件著作权”,由此可知,课题承担单位1和科委共同认可的知识产权的约定或协议仅为“实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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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专利,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应为课题承担单位1和科委;而发明和外观设计仅由课题承担单位1这一唯一的研究完成人对其做出了创造性的贡献,故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应该仅为课题承担单位1。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9、11、12条,本课题产生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课题承担单位1。
商标权:根据《商标法》第3、4条,商标专用权属于注册人课题承担单位1。 域名权: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28条,软件平台相关域名均属于注册域名的持有人课题承担单位1。
技术秘密:根据《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规定》第7条,技术秘密属于项目承担单位课题承担单位1。
四、根据相关法律尽早在科技计划项目中确定知识产权权属主体的建议
为落实知识产权战略,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科技部于2002年制定了《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于2003年制定了《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规定》和《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成果管理的暂行规定》、于2010年制定了《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知识产权管理暂行规定》,北京市于2013年修订了《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北京市科委于2011年制定了《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管理办法(试行)》。在上述的法律法规中,均在宏观上给出了知识产权权属的法律规定,但由于科技计划项目本身的复杂性,对具体项目中的知识产权权属主体应该根据具体项目遵循如上相关规定具体确定,为规避类似本项目后期出现的权属不清的问题,在科技项目实施方案制定初期就要引起项目参与各方对知识产权的重视,笔者建议在项目全程引入内部或外部的知识产权专家,实行项目的知识产权监理制度,以在制定项目实施方案时或在项目启动初期就在专门的协议中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制定详细的各方认可的知识产权方案,明晰项目参与各方在项目中涉及知识产权的责权利,在项目研发和实施过程中督促实现相关的知识产权,在项目结束时完成相关知识产权的评估、验收、应用、推广、实施和保护等。 参考文献:
[1]欧阳平,等.浅议专利申请中对申请人资格的审查.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年会暨第四届知识产权论坛.2013.
[2]代华,等.高校科技创新中校企合作的专利权归属问题研究.法制与社会.2008(34). [3]黄柳权.论专利申请权.中国科技论坛.19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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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邵建.杭州市科技计划项目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研究.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006.
[5]盛春光.委托技术开发合同中技术成果权属问题的探讨.研究与发展管理.19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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