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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侦查体制改革趋势浅论

2022-01-08 来源:步旅网
我国侦查体制改革趋势浅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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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侦查体制是关于侦查权如何配置、运作以及如何监督控制,以保证侦查权不被滥用,使侦查权的行使符合国家利益,在维护国家利益中发挥它应有作为的国家制度。我国的侦查体制模式是在吸收职权主义理念,借鉴前苏联侦查体制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因而在设计上存在着严重的方向和技术错误,在司法实践中危害到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为此,必须实现机制变革,体制转型:第一,维持职权式单轨制侦查模式,但应赋予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证据保全申请权;第二,倡行检警一体化,改造检、警关系;第三,实现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化,由行政型侦查转变为司法型侦查;第四,增强侦查的技术含量,由主观型侦查过渡为客观型侦查。

【关键词】侦查体制;司法审查;检警一体化;主观型侦查;单轨制;

【Title】On the reform trend of Investigation

【Abstract】Detection system is right on the investigation how to configure, operate, and how

monitoring controls to ensure that investigative power is not abused, the investigation exercise of the right in the national interest to play in safeguarding the national interest of the state system as it should. Our model is the system of investigation powers doctrine in the absorption of ideas, learn from the former Soviet Union on the basis of detection system built up, so there are serious design direction and technical errors, in judicial practice endangers the personal rights of criminal suspects. Therefore, we must implement mechanisms for change, institutional transformation: first, to maintain single-track system of authority investigation model, but it should be given to suspects and their counsel to apply the right to preservation of evidence; second, Advocating for prosecutors and police integration, transformation of the seizure, police relations ; Third, the realization of judicial review of compulsory measures, type of investigation into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based detection; Fourth, enhance the technological content of the investigation, investigation by the transition to a subjective type of objective-type investigation.

Detection system; Judicial Review; Prosecutors and police integration; Subjective 【Key words】

type of investigation; Monorail system;

司法改革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作为刑事诉讼的第

一道工序,从立案到破案,从实体到程序、从证据的数量到证据的质量等方面,都必须树立全新的思维和观念,以适应司法改革的需要。侦查体制是侦查程序运行的物质基础,侦查程序是侦查体制功能的动态表现,二者具有相同的制度精神,因而我国侦查制度改革成败与否的关键就在于侦查程序的改革,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在实践中所暴露的绝大多数问题,都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侦查程序改革力度不够,存在着直接或间接地联系,所以,我认为我们应该吸取前一次刑诉法修改的教训,将讨论的重点放在侦查程序的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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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上,首先应当认真检视我国现行侦查体制存在的问题,从宏观上规划我国侦查体制改革的走向,从而为我国司法体制的改革奠定坚实的基础。

一、我国现行侦查体制的模式

(一)职权式单轨制侦查模式

从侦查程序的权利配置状况来分析,侦查程序的改革可以区分为职权式单轨制侦查模式和对抗式双轨制侦查模式。区分对抗式与职权式侦查模式的主要标准和关键,在于是否赋予辩护方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在对抗制侦查模式下,侦查权并非国家专属的固有权利,非侦查人员也行使着调查取证的侦查权。

而职权式侦查模式的突出特征是程序运作的单向性,即侦查权为国家侦查机关所有。所谓侦查,就是侦查机关为了收集证据、揭露犯罪事实、查明和证实犯罪人儿单方面进行的调查活动。在整个侦查阶段,国家职权运用主动而且广泛,为了收集证据、揭露犯罪事实、查明和证实犯罪人,法律通常授予侦查机关较大的侦讯权利,而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的诉讼权利则有较大的限制。尤为重要的是,在整个侦查阶段,多数国家从立法上排斥律师介入,有些国家虽然在侦查后期也允许律师参加,但限制极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只有运用侦查机关侦查结果(即有权查阅侦控方的案卷)的权利,而不允许辩护方进行侦查;证据的收集只能由侦查机关依职权进行,律师往往只具有收集证据的申请权,即证据保全请求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有公安机关负责。检查、批准逮捕、检查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利。”据此,在侦查权的分配上,侦查权主要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行使(依照法律规定,享有侦查权的其他机关还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监狱机关等)。除此之外,其他任何机关 、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侦查权。这表明,我国现行侦查体制采用的是职权式单轨制侦查模式。 (二)检警双向制约模式

检警关系式刑事诉讼关系的重要方面,直接影响到诉讼结构的型塑和诉讼目的的实现,因此,不管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此都十分重视。从各国关于检警关系的规定来看,虽然各国对检警关系密切程度的具体要求不同,但不可否认的是,强调检警关系的紧密性是各国的共识。

我国现行《行使诉诉法》第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据此,在侦查机关的相互关系上,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之间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这一关系模式的构建依赖于两个理论支点:一是检、警平等。即公安机关与检察院在法律地位上式平等的,都是侦查权的主体,两者在侦查刑事犯罪行为的权限上,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关系,而不存在谁服从谁、谁领导谁的主从关系;二是检、警制约,即在检、警分立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公安机关与检察院的双向制约,不仅检察院有权制约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反过来也可以反制约检察院。,这突出表现在公安机关享有对检察院的决定有复议、提请复核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吗,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或移送起诉的案件,要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如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检察院不接受,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这种复议、复核权的配置说明我国公安机关并不仅限于校级结婚搜检察院的监督,而且可以积极反向制约检察院的行为。 (三)行政型侦查模式

根据侦查程序中控、辩、审三方的关系,即侦查程序是否受法院的控制,可以将其区分为司法型侦查模式与行政型侦查模式。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关于侦查体制的设计,不是强调司法对侦查的监督制约作用,二是注重发挥检察院对侦查的监督作用,侦查程序由侦查机关自行控制,法官不介入侦查,强制侦查措施的采用由侦查机关自由裁量决定。由于缺乏一个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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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的司法裁判者来对侦查机关的行为加以制约,这就使得整个侦查程序缺乏一种控、辩、审三方组合的司法型结构,而呈现出一种行政型结构,即由侦查机关及其相对uren构成的两方组合。另外,由于我国检察院享有自侦权,对于自侦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需要加以逮捕的,也是人们检察院自行决定,这实际上也是一种内部审查制度 (四)主观型侦查模式

侦查程序以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为中心而展开的侦查模式是主观型侦查模式;而客观型侦查模式则是以获取客观物证为中心展开的侦查程序。我国的现行侦查程序显然是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为中心而加以设计的。立法上否定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反对律师同步介入侦查;实践中侦查机关阻挠、限制律师与嫌疑人的会见交流,都是为了确保对犯罪嫌疑人“口供”顺利突破。“主观型”侦查模式给我国侦查程序带来的另一个必然结果,就是侦查程序的封闭性和秘密性。

二、对我国现行侦查体制的弊端

我国的侦查体制是在原革命根据地和苏联司法经验的基础上,随着我国的法制建设的兴衰,遭遇多次摧残和重建而形成的。中国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启动司法改革以来,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可以视为前期司法改革成果的一次集中展示。然而,由于改革的阶段性和渐进性,一些重要问题(主要是侦查体制改革的问题)被搁置、遗留下来。我国现行的传统职权主义甚至是超越职权主义的侦查体制未得到根本改造。

(一)职权式单轨制侦查模式在限制辩护方调查取证权的同时未能赋予其证据保全权,导致辩护职能在侦查阶段的严重“虚置”和“空转”。

如上所述,我国实行的是单轨制侦查模式。但是, 与典型的职权式单轨制侦查不同的是,我国在强调侦查权的国家垄断性、排斥辩护方调查取证的同时,并没有赋予辩护方充分的证据保全请求权,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这一规定仍然不能适用于侦查阶段。辩护方享有请求保全证据的权利,是其后续展开的辩护防御活动的基础和前提,而缺失这一权利配置,将使犯罪嫌疑人无法在侦查阶段及时收集对自己有利并容易灭失的证据,直接造成其后续辩护防御活动的“虚置”和“空转”。同时,缺失了这一权利配置,也使辩护职能在侦查阶段的存在失去实质性意义。

(二)检警双向制约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严重的机制冲突,造成了诉讼关系的不顺、侦查机制的不畅。

1. 由于我国检警配合制约模式的基本特点是检警关系的平等性和制约的双向性。因此, 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控制力度有限,公安机关往往脱离检控的要求自行其是,造成刑事侦查不能按照检控的要求实施,甚至双方扯皮、内耗,减损了检控的能力。

2. 在配合制约的侦诉关系模式下,公安机关与检察院是一种相互制约的平行关系,而在实践中,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公安机关往往地位较高。因此,检察院难以对公安机关的行为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而我国又未能建立由法官控制侦查的司法审查机制,导致公安机关在侦查中的活动缺乏外部制约。在侦查实践中,公安机关采取逮捕以外的强制措施和其他强制性侦查手段具有相当大的随意性, 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违法侦查、侵犯人权的现象时有发生。

(三)行政型侦查模式导致侦查机关的强制性侦查行为缺乏司法控制,权力的恣意行使缺乏必要的制衡,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状况堪忧。

不论是公安内部审查,还是检察机关审查,本质上都是一种同体监督机制。公安机关作为一个整体,由机体内部的上级对下级进行审查作为一种同体监机制是勿庸置疑的。即使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审查,实质上也是一种同体监督。因为从结构上看,侦查职能实际上是控诉职能的一部分,侦查是控诉的准备阶段,两者在性质上都属于刑事诉讼控、辩、审“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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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组合”中的控诉方,两者在与辩护方相对抗这一点上是没有分别的。因此,站在辩方立场上看,检察审查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同体监督机制。这一制度的缺陷在于缺乏有效的外部制约。而对于防止违法侦查这一目的来说,单靠侦查机关的内部审查,是难以真正制约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发生的。

实行行政型侦查模式导致的最直接后果,就是将侦查中的涉讼公民置于更加艰难的境地。由于缺乏法官介入侦查、控制侦查的司法审查机制,侦查程序的结构行政化,呈现出一种侦查机关及其相对人的两方组合形态, 侦查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完全控制着侦查程序的运行,而使得嫌疑人在侦查中的地位相对弱化。以羁押为例,羁押是剥夺公民自由的严厉措施,除了在立法上规定羁押的期限以外,还应当有羁押前的审查以及羁押后的复查。但在我国,由于没有司法审查机制,羁押期限的延期无需经过法官批准,而是由检察院决定。由于检察院在诉讼中也隶属控诉方,与承担辩护职能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构成了刑事诉讼程序中相互对抗的双方,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检察院来对羁押期限的延长进行审查,其公正性难以得到保证。

(四)主观型侦查模式诱发刑讯逼供。

主观型侦查模式强调侦查以寻求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突破为中心,这导致侦查机关将侦查工作的重点放在犯罪嫌疑人身上,趋向于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高压手段,而这又极易导致侦查机关因为破案的压力而转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而主观型侦查模式导致的侦查程序的封闭性和隐秘化,又进一步强化了这种趋势。实践中,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与主观型侦查模式之间存在直接的联系。

三、我国侦查体制改革趋势

如前所述,不同的侦查体制各有所长,也各有所短。但随着交通、通讯的进步及经济、社会全球化的深入,不同法系、不同国家在侦查体制上也出现了互相借鉴、互相吸收的趋势,从而呈现出一种共同的发展趋向。

(一)从控辩关系来看,侦查体制出现了双轨化趋势

“侦查作为国家追诉犯罪的活动,是强大的国家机器对弱小的犯罪嫌疑人发动的,双方力量之悬殊显而易见。前者可以调动大量的司法资源,动用各种各样、强度不一的侦查手段与后者展开旷日持久的鏖战,后者只能借助辩护律师有限的帮助进行消极防御。”虽然各国的法律都要求,行使侦控职权的国家机关在收集证据时要客观行事,收集有利于和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两方面的证据,但作为侦控方的特定的诉讼立场决定了警察和检察机关在侦查时总是有意或无意地侧重于对控方有利的证据的收集,而对有利于辩方的证据往往顾及不够。这不仅可能导致无罪被判有罪或轻罪重判,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可能使有罪的人逃脱法网,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为了克服单轨式侦查体制下侦控机关在收集辩护证据方面的天然不足,近几十年来,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在修正刑事诉讼法的时候,都非常注意给予辩方一定的调查取证权,从而出现了由单轨式侦查体制向双轨式侦查体制靠拢的趋势。

(二)从警察、检察官的关系看,越来越多的国家在侦查体制上开始折衷化

检警合一与检警分立这两种代表性的检警关系模式各有优劣,更多的是各国的文化观念和司法传统的反映。从现在世界各国检警关系的发展趋势来看,伴随着两大法系在各个方面的相互借鉴、融合,两大法系的检警关系模式也开始趋于协调、接近。[实践证明,完全的复合式或完全的并列式侦查体制都不是一种好的侦查体制。虽然从立法上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希望通过复合式侦查体制的运作使警察、检察和预审法官间相互结合,形成一个强有力的侦控主体,但司法实务中的情况却是:警检两家常常因分工不明而互相推诿责任,以致严重地影响到犯罪的侦控效率。如意大利在1988 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加强了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侦查的控制,规定侦查活动由检察机关负责,结果导致警察在实践中认为,在接受检察机关的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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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以前不需要做任何调查工作,以致警察失去了许多本应在案发后即刻收集的重要的案件信息。并且,由于检察官通常缺乏在犯罪侦查方面的专业训练,其所发布的侦查指令经常相互冲突。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包括德国在内的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中等以下的刑事案件,均由警察独立进行侦查,案情基本确定以后,才交给检察官,亦即在实际操作中,传统上实行复合式侦查体制的国家的检警关系有由复合式向并列式发展的趋势。

由此,对于检警关系发展我们可以发现以下趋势:第一,由于侦控职能之间的天然亲和性,检警一体化应当是检警关系的理想模式。虽然各国基于不同的社会文化背景和法律传统,对检警一体化程度的具体要求有所差别,但警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紧密合作仍是各国构建检警关系的基石,也是检警关系发展的趋势。第二,检警一体化仅仅指业务关系的一体化,而不包括组织隶属关系的一体化。因此,主张将刑事警察从公安系统中剥离出来,划归检察系统隶属的观点,是找不到可供借鉴的法例的。第三,从检警关系发展的趋势来看,检警一体化的形式在加强,即检察院作为形式上的侦查主体,一般不直接进行侦查,而是由作为实质侦查权主体的警察机关承担主要的侦查工作;检察院的侦查权更多地表现为一种补充性权力,即检察机关只是在警察机关侦查有不充分之处时,进行补充侦查。这就提示我们,在实施检警一体化改革时,应当注意对检警关系一体化程度的具体把握,而不是如有的学者所主张的,实行检警一体化就意味着侦查工作完全由检察院大包大揽。

(三) 从警察机构内部的纵向组织关系来看,侦查体制也呈现出折衷化的趋势

如前所述,虽然集中式侦查体制具有运作高效的优势,但其不能适应各地执法的具体情况的缺点也非常明显,因而许多大陆法系国家试图在传统的高度集中的警察体制中增加一些地方性因素。像法国的一些小市镇近年来组建自己的警察力量,以保证地方法规的实现,在侦查活动中也体现了一定的灵活性。与此同时,英美法系传统分散式的侦查体制相互之间缺少配合和统一指挥,特别是当今跨地域犯罪的增多,使分散式侦查体制的缺点日益暴露。 (四) 从警察机关内部的侦查组织是否有阶段划分来看,侦查体制呈现出多样化趋势 当今世界各国很少有单纯全部采用一步式或两步式侦查体制的,而是根据不同地区、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用一步式和两步式相结合的侦查体制。通常情况下,在农村地区,警察机关人员较少,案情相对较简单,一般采用一步式侦查体制;而在城市地区,发案率较高,案件复杂,专业化需求较高,实行两步式侦查既能保证及时收集犯罪证据,又能进行深入的专业化侦查。因此,在西方国家,不仅不同地区的警察机构采用不同的侦查体制,即使是在同一警察机构内,特别是大中型警察机构内,也经常根据不同地区、不同案件采用不同的侦查体制。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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