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实际谈谈国际法和国内法相互之间的主要联系与区别?(P42-44) 区别::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法律体系
(1)主体不同。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个人、法人和单位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而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个人(自然人)法人和单位。
(2)制定者不同,国际法是国家,而国内法的制定者是一个国家的立法机关。
(3)强制实施方面,国际法没有像国内法那样有组织、有系统的强制机关——军队、警察、法院、监狱等。无论海牙国际法院,还是《联合国宪章》规定的机构,都没有形成有组织、有系统的强制机构和措施;而国内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
联系:由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制定者都是国家,两个体系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彼此是紧密联系、互相渗透和互相补充的。国内法应该尊重国际法,国际法许多原则源于国内法的实践。
试论国际习惯作为国际法的渊源(P36-38)
(1)国际法的渊源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包括条约和国际习惯;另一类是国际法的辅助渊源,包括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权威公法学家学说以及国际组织的决议等。
(2)国际习惯是各国在实践中形成的一种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准则,是国际法最重要的渊源,也是国际法最古老和最原始的渊源。国际习惯是各国重复类似的行为并被认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结果。它是由两个要素组成的:
①客观要件,又称物质要件:指有“通例”的存在,即各国重复的类似的行为; ②主观要件,又称心理要件:指各国在从事同一行为时具有“法律确信”,即被各国认为具有拘束力。
(3)国际习惯不同于国际惯例,后者的约束力由于未为各国所承认,因而没有法律效力。 (4)国际习惯是不成文法。为了证明一项国际习惯规则的存在,就需要查找国际习惯存在的证据。构成国际习惯的证据:总的来说,国际习惯是在国家之间来往关系中形成的。 a.国家之间外交关系,表现于条约 宣言 声明 和各种外交文书 b.组织和机构的实践,表现于决议 判决等
c.国家内部行为,表现于国内法规 判决 行政命令等。
国际法上的居民
论难民的法律地位。(P111)
(1)难民的概念:1951年7月25日,联合国召开的解决难民和无国籍人地位全权外交会议在日内瓦通过了《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根据公约第1条的规定,所谓难民是由于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的原因遭受迫害留在其本国之外,并由于此项畏惧而不能或不愿受该国保护的人;或者不具有国籍并由于上述事情留在他以前经常居住国家以外而现在不能或者由于上述畏惧不愿返回该国的人。”
(2)根据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1967年《关于难民地位议定书》的规定,难民的法律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不推回原则:是指国家不得以任何方式将难民驱逐或送回至其生命或自由因为他的种族、宗教、国籍、参加某一个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而受威胁的领土边界。但如有正当理由认为难民足以危害所在国家安全,或者难民已被判定确认为犯过特别严重罪行从而构成对该国社会的危险,则该难民不能享受不被驱逐或送回的权利。难民不推回原则,是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的基本条款,依据该公约的规定不得提出保留。此原则已成为一
般国际法的原则。
2’国民待遇原则:是指难民在宗教自由权、所有权、诉讼权、受教育权,以及在公共救助、劳工立法、社会安全与财政负担等方面,都应享有与所在国的本国国民相同的待遇。
3’不低于一般外国人待遇原则:是指难民在动产与不动产所有权、职业自由、住宅、接受中等与高等教育、交通往来等方面,都享有不低于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所享有的待遇。 4’最惠国待遇原则:是指难民在以从事工作换取工资权利方面,享有与外国国民同样情况下享有的最惠国待遇。且如有对外国人施加的限制措施,均不得适用于已经在该国居住三年的难民或其配偶已有居住国的国籍,或子女一人或数人具有居住国国籍者。
5’此外,对于直接来自生命或自由受到威胁的领土、未经许可而进入或逗留在一国领土内的难民,不得因该难民的非法入境或逗留而加以刑罚,但以该难民毫不延迟地自行投向当局说明其非法入境或逗留的正当原因者为限。
国家领土
1. 南极条约对南极地位规定的主要内容。(P160)
1959年12月1日,阿根廷、澳大利亚、比利时、智利、法国、日本、新西兰、挪威、美国、英国、苏联及南非等12国在华盛顿签署了《南极条约》。该条约于1961年6月23日生效。 《南极条约》包括序言、14项条款和最后议定书。其主要内容有;
(1) 南极只能用于和平之目的,禁止在南极洲建立军事基地、建筑要塞、进行军事演习以
及进行任何类型的武器试验。
(2) 各国在南极洲享有科学调查的自由,并为此目的而进行国际合作。
(3) 冻结对南极的领土要求。条约第4条第2款规定:“在本条约有效期间所发生的一切
行为或活动,不得构成主张、支持或否定对南极的领土主权的要求的基础,也不得创立在南极的任何主权权利。在本条约有效期间,对在南极的领土主权不得提出新的要求或扩大现有的要求。”
(4) 缔约各方有权派出观察员在任何时间进入南极任何地区进行视察。
(5) 建立缔约国协商会议制度。根据该条约的规定,协商会议制度有利于交换情报,有利
于召开会议共同协商有关南极的共同利益问题,并有利于阐述、考虑以及向本国政府建议旨在促进实现条约的原则和宗旨的措施。
海洋法
试述领海的法律地位。(P187)
领海是指沿着国家的海岸或内水,受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下的一定宽度的海水带。
(1)沿海国对领海的主权权力。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领海是沿海国领土的一部分,沿海国对领海享有主权权力,根据国际法,这种主权及于领海的上空、海床和底土(1分)。沿海国在领海享有属地最高权,领海内的一切人和事物均受沿海国管辖。(1分)沿海国对领海内一切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享有专属权;沿海国享有沿海航运的专属权利,沿海国有权制定和颁布有关领海的法律和规章等。
(2)沿海国的领海主权受外国船舶无害通过权的限制。无害是指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通过是指为了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从内水驶出或驶入内水的航行,除例外情况外,通过必须不停和迅速进行。
(3)沿海国在领海内的司法管辖权。根据国家的属地优越权,原则上沿海国对本国领海内的一切犯罪行为,都有权实行司法管辖权。但在实践中,沿海国只对下列四种情况行使刑事管辖权:
①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国; ②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领海的良好秩序的性质;
③经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地方当局予以协助; ④取缔违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要的措施。
上述规则,不仅适用于一般商船,也适用于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但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则享有豁免权。
试述公海的自由航行制度。(P201)
(1)公海是指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公海自由是国际公认的原则。其中最主要、最基本的是航行自由。
(2)航行自由是公海自由的一项最基本的制度,他包括以下内容:
(1)航行权。即任何国家的船舶,包括军舰、其他公共船舶和商船,在公海上享有自由航行的权利,除本国外不受任何他国的管辖和支配;
(2)船舶的国籍及其地位。公海上的船舶必须在一个国家进行登记,具有一国国籍并悬挂该国国旗,无国籍的船舶在公海上不受任何国家的保护;方便旗船视同无国籍的船舶;军舰和为政府服务的非商业性国家船舶享有完全的豁免权;
(3)船旗国的义务。对悬挂本国国旗的船舶进行管辖;保证海上航行安全;对本国船舶在公海上对他国公民、船舶或设施或海洋造成的损害负责处理。另外,对遇难遇险的船舶和人员各国均有救助义务。
国际争端法
简述联合国安理会在和平解决争端方面的职权。(P350)
按照《联合国宪章》第24条的规定,安理会是联合国对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负主要责任的机关。在解决国际争端方面,安理会的职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建议。根据《联合国宪章》第36条规定,对于足以危及国际和平及安全的争端或情
势,安理会在任何阶段,可以建议适当程序或调整方法。安理会这种建议,对当事国没有法律约束力。
(2) 调查。《联合国宪章》第34条规定,安理会可以调查任何争端或可能引起国际摩擦
或惹起争端的任何情势,以断定该项争端或情势的继续存在是否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维持。如果安理会断定争端的继续存在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维持时,应促请各当事国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的利用,或各该国自行选择的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决。安理会为行使调查的职权,可以设立调查委员会。
(3) 执行行动。《联合国宪章》第39条规定,当争端发展到威胁和平、破坏和平或构
成侵略行为时,安理会有权采用以下具体办法,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安理会在这一情况下做出的决定,不但有法律约束力,并且应该强制执行。
1’武力以外的办法。包括经济关系、铁路、海运、航空、邮电、无线电及其他交通工
具之局部或全部停止,以及外交关系之断绝。
2’武力行动。包括联合国会员国的空海陆军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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