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隐私权】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方式探究 放眼世界,目前世界存在两种不同模式的保护模式且都较完备,它们分别是行业自律模式和立法规制模式。仔细分析两者的利弊,对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起到莫大的作用。 1.对两种不同保护模式的分析 美国行业自律模式。美国倾向于通过网络行业自律的模式来实现对网上非法搜集个人隐私材料的控制。对美国而言,其采用行业自律模式明显有利于网络信息产业的快速发展,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增长,但是,这一模式也存在不少的缺陷:①对网络服务商的义务规定过于宽松,容易引发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问题。②这种模式缺乏保证规定实施的机制。因为这种模式完全建立在行业自律的基础之上,依靠网络服务提供商和与之有关的其它产业的自觉行动来保证这些规定的执行。 欧盟立法规制模式。欧盟主张立法规制模式,注重对于个人隐私权益的充分保护和尊重,通过法律的具体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上的各种各样的搜集用户数据和隐私的行为提出一定的限制,使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上搜集用户隐私材料的行为更规范,相对于用户来讲更透明,使网上用户的个人隐私更容易得到保护。然而,这一模式也有其不可避免的负面影响。它增加了以网络服务提供商为代表的整个信息产业的成本,甚至会损害信息产业的利益并阻碍网络的发展 2.我国宜采用“法律规制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的模式 我国对隐私权的研究起步较晚,直至现在,“隐私权”一概念尚未确立,再加之传统的文化传统和国人的思维习惯导致隐私权的自我保护意识还很淡薄,隐私权保护的意识还没成型。因此,我们在保护网络隐私权时,不能单纯依靠自我约束这种类型的做法,可见单纯的依靠行业自律模式来确立我国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不切合我国的实际。 另外,反观立法规制模式,首先我国关于隐私权尚无全国性的系统立法,对隐私权保护的规定散见于各部门的法律法规中,民法中有,刑法中有,民事诉讼法中也有,乃至地方法规中也能看见其身影,显得零散、琐碎、不成体系。其次,立法深度不够,随着科技的发展,网络隐私权的侵犯手段也越来越高科技,而我们的立法人员往往是一些法学人才,对理工科的计算机技术不能把握;而计算机技术人才也没有能力去立法。这样就出现“立法者不懂技术,技术人员又无权立法”的尴尬状况。最后,正如上文所讲,民法中对隐私权的概念和范围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还未将隐私权列为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这样看来,单纯想象以立法规制模式来确立我国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又是一种一厢情愿。 作为我国选择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模式与方法,结合我国的现实社会的特点,笔者认为采众家之长,以“法律规制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的模式才更适合中国的国情。这一模式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共同架构。 完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 首先,追根逐源法律应明确确定“隐私权”的概念和范围,这样作为隐私权网络延伸的网路隐私权才能有“源”可依。可以说,有效保障网络隐私权要建立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体系,这就要求明确隐私权的独立地位,把它与名誉权、通信秘密与自由、言论表达与自由,甚至是新闻出版自由这些已有权利之间的区别于联系界定清楚。把它在人格权中的位阶界定清楚。其次,对于虚拟世界的立法应加强,例如像电子商务法对于网络商务合同的规范性立法一样,仅有隐私权保护的一般性规定是不够的,还应制定专门法律来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这直接来源于法理中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 成立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自律组织 这是行业自律模式在我国的具体体现,即依靠相关产业服务者或者产业实体通过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的方式进行自我约束和行业监督,以实现对个人隐私的保护。建立我国的行业自律体系,应当充分发挥网络组织和机构的自我管理的作用,建立保护“网络隐私权”、规范网络活动的自治协会,在业内发布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政策,将此政策最为最低标准规范企业的网络经营。参加协会的企业必须服从协会的监督和管理,遵守对于隐私权保护的行为准则。目前我国互联网业最主要的一个自律性组织是于2001年5月25日成立的中国互联网协会,该组织于2002年3月26日公布《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 在立法过程中,应当注意增加常规法律的技术性,即与高科技的网络技术相接轨 “立法者不懂技术,技术人员又无权立法”,这就使得现行的一些网络法规与网络实际相脱节,根本没有可操作性可言,法律也就很难见到实效。所以,应该加强立法者与技术人员的相互沟通,以便制定出更加合理有效的网络法规。关于这些,我们不妨参照一下我国现在正在实行的专利代理人制度。专利代理人是指获得了专利代理人资格,持有专利代理人工作证并在专利代理机构专职或兼职从事专利代理工作的人员。 据以,我们在进行法律资格考试的时候,对考试科目进行仔细分类,对于类似网络立法这些需要一些计算机专业技术的领域可以把录取范围限制在掌握一定的计算机网络技术的人员中,即将某些技术人员纳入到我国的法律领域来,不管是立法还是司法等。这样才能做到“术业有专攻”,才可以将法律和技术完美的结合到一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