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破产清算抵押物的效力
一、依法审查确定抵押的效力。依法成立的抵押受法律保护,《担保法》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法律规定须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财产是:1、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2、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3、林木;4、航空器、船舶、车辆;5、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
1、下列抵押合同应确定无效:(1)以国有企业已被确认为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设立抵押而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2)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不得用作抵押的土地所有权等财产设立抵押的;(3)在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与其中的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履行其作债务的能力,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4)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5)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的期间内,破产企业对原来没有设立抵押的债务设立抵押担保的。在抵押无效的情况下,该“抵押物”属于破产财产,该“抵押权人”不得主张优先受偿权。
2、债务人(破产企业)以其财产抵押,但破产企业和债权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法院对债权人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应不予支持。破产程序是法院主持进行清偿债务的程序,是一种特殊的强制执行程序。它以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为执行客体,以全体债权人为申请执行主体,其宗旨在于使多数债权人获得公平受偿。法律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向法院申报债权。因此,债权人请求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强制执行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来实现自己的债权,应当是债权申报的法律性质之一。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包括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财产、抵押财产及其他财产。故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视为亦对尚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主张权利。
《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外的财产抵押、或者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但都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或者当事人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均不得对抗第三人。可以认为,当第三人针对该抵押财产依法向债务人主张、实现自己的债权时,债权和债务人不得对该抵押主张优先受偿权,是“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含义之一。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对于破产企业以其财产抵押而破产企业和债权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该抵押因其他债权人申报债权而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该尚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应纳入破产财产。
二、结合抵押担保债权的申报确认工作,正确清理处置破产企业的抵押物。首先,《破产法》规定,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为破产债权。抵押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则相对于该抵押的抵押物因抵押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而转为破产财产。其次,《破产法》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执行该法律规定应采取下列步骤:1、审查确认抵押债权的数额。《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计息的债权计算到破产宣告日止,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但应减去未到期的利息。因此,抵押债权数额应计算至破产裁定日。2、审查确定抵押物范围。当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时,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3、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整体转让的原则处置破产财产。
《担保法》规定了实现抵押权的三种方法,即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但在破产程序中,鉴于下列因素,应当考虑采用上述三种方法的先后顺序、抵押物的作价原则和处置时间:第一,抵押物价款的多少,不仅影响抵押权人的利益,也有可能影响普通债权人的利益,抵押物的价款越高,则抵押权人及普通债权人的利益更有保障;第二,有时,破产企业的同一财产部分抵押、部分未抵押、或者同一财产上设定了多个抵押,从有利于充分发挥该财产的整体效用的角度出发,不宜分割处置。或者即使能够分割处置的话,将会降低该财产的实际价值;第三,一般情况下,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尚在使用中,其价值将随使用率的大小、使用时间的长短及保管的好坏而变化,况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市场因素的变化,抵押物在抵押时的价格并不等同于现时价格。综合上述因素,抵押物首先应当具有法定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贯彻整体评估原则。然后,以评估价格为依据确定底价,以拍卖方式为主,随破产财产一并整体转让。只有在拍卖不成的情况下才考虑变卖抵押物或以抵押物折价等处置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2条所指的个别清偿行为是针对一般债权的清偿行为而言,不适用于抵押债权,虽然第113条规定了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但其中并不包括担保债权,这也从侧面也说明了抵押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从立法精神来看,个别清偿行为不应包括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2条所指的清偿行为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定期限内所为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当处分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而并不包括合法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行为,也不包括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履行裁决义务清偿债务的行为。
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清偿行为不得随意撤销,否则会导致司法秩序的混乱。本案A银行债权得到清偿发生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系履行生效的仲裁裁决行为,而且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已执行完毕。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68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被采取民事诉讼执行措施的,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执行的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在该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列入破产财产。”可见法律规定要尊重民事执行程序,只有尚未执行和未执行完的部分才可列入破产财产。
抵押权在破产程序中享有别除权,所谓别除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人不经破产程序优先以担保物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破产法司法解释(一)规定,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最高院最新发布的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还对此进行进一步明确,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