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第三章 考古调查、发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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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24 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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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1-06 07:17
黑龙江省制定的《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第三章详细规定了考古调查、发掘的相关事宜。其中,第十六条指出,在黑龙江省进行考古调查、试掘活动,需提出计划,并获得省文物管理机构的同意。调查或试掘完毕后,应向或通报省文物管理机构,试掘面积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古墓葬不得进行试掘。
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一切考古发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及文物管理机构的要求,履行报批手续。抢救性发掘需由发掘单位自行报批,范围限定于坍塌暴露或短期内有被破坏危险的区域。配合基本建设工程和生产建设工程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其报批手续与一般考古发掘相同,所需经费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和劳动计划。
第十八条指出,在省文物管理部门划定的地上、地下文物丰富地段进行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土地及国土规划等部门应在立项前咨询省文物管理机构的意见。在划定的地段内进行基本建设时,如发现文物,应在省文物管理机构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强调,在进行基本建设项目勘察和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文物应立即暂停工作,保护现场,并报告当地文物管理机构。文物管理机构应根据需要组织力量清理发掘或采取其他保护措施,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条要求,考古发掘单位应及时向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文物管理机构报告发掘情况,并登记造册。出土文物应由省文物管理机构批准后留存。未经发掘单位和省文物管理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表尚未公开发表的文物和考古资料。
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生活中发现的一切出土文物属国家所有,应立即报告或上交当地文物管理机构,不得擅自处理或据为己有。
第二十二条指出,考古发掘用地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免收土地管理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考古发掘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三条规定,外国团体或个人来黑龙江省进行考古调查、发掘工作,需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参观考古发掘现场,需经省文物管理机构同意,并报省或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