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1]100号:关于软件产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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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24 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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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0-28 01:21
为了响应《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的通知》(国发[2011]4号)的,促进软件产业的发展,推动我国的信息化建设,本文对软件产品的进行了详细规定。具体如下:
首先,对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照17%税率征收。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同时,对于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的一般纳税人,其销售的软件产品同样可以享受上述的即征即退。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但不包括简单的汉字化处理。
对于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的情况,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若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也不征收。
本文对软件产品进行了定义,包括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嵌入式软件产品是指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并随其一并销售,构成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部分的软件产品。
享受本文规定的需满足以下条件:取得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取得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本文还规定了软件产品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方法。对于软件产品的即征即退税额,计算公式为:即征即退税额=当期软件产品应纳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3%。而对于嵌入式软件产品,计算公式更为复杂,需分别计算嵌入式软件产品即征即退税额和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
一般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销售其他货物或应税劳务的,对于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应按照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比例确定软件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对于专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生产设备及工具的进项税额,不得进行分摊。纳税人需将选定的分摊方式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在一年内不得变更。专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生产的设备及工具包括但不限于用于软件设计的计算机设备、读写打印器具设备、工具软件、软件平台和测试设备。
当随同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一并销售嵌入式软件产品时,如果适用本文规定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的,应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部分的成本。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不得享受本文规定的。
各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本文规定制定软件产品即征即退的管理办法。主管税务机关可对享受本文规定的纳税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若纳税人弄虚作假骗取享受本文规定的,税务机关将进行处罚,并取消其享受的资格,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本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相关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电子出版物属于软件征税范围的通知》(国税函[2000]168号)等同时废止。